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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文生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龚文生,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517,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住沅陵县**乡**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失火罪、盗窃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文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文生行至泸溪县武溪镇**小区**号居民楼,先攀爬至楼顶将楼顶房门破坏,后从室内楼梯进入被害人舒某位于一楼的出租房内,趁被害人舒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舒某的卧室,将摆放在卧室床头柜钱包内的3371.5元现金放入自己口袋,后被舒某发现,龚文生携款逃离现场。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龚文生在泸溪县星河网吧内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龚文生处扣押3371.5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舒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文生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文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33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文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文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文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文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丽琦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文生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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