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龚文荣,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务工。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百五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三千元,于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文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政策,2020年0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文荣至建湖县**镇**养殖场**号被害人郜某某家中作盗窃案3起,窃得人民币、手机、手镯等物品,所窃实物及现金折币共计1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龚文荣至建湖县**镇**养殖场**号郜某某家中,窃得该屋内橱柜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0元;
2.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龚文荣至建湖县**镇**养殖场**号郜某某家中,窃得该屋内橱柜抽屉里的人民币3500元;
3.2020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龚文荣至建湖县**镇**养殖场**号郜某某家中,窃得该屋内手机1部、手镯1只。
被告人龚文荣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郜某某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龚文荣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一把剪刀,后发还给被害人郜某某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退赃)。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郜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文荣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龚文荣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文荣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龚文荣到其经营的**金店想销赃的事实。
4.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郜某某家里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龚文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龚文荣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龚文荣指认了盗窃地点和欲销赃地点。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龚文荣就是从其家中跑出去的人;证人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龚文荣就是到其经营的金店欲销赃的人。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8.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龚文荣入户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文荣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文荣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文荣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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