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201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龚某某在我市坦洲镇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向某华联系,谎称可以帮忙办理车辆解押和车辆保险,多次骗取向某华转账给其共计人民币38840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归还债务和花销。
同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第三工业区**街**网吧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扣押的手机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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