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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龚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专科文化,咸丰县**大队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其位于咸丰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与张某某、伍某某、覃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次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再次在其位于咸丰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与覃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经咸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龚某、张某某、伍某某、覃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伍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等;4.咸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光盘3张;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小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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