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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9********,汉族,初中,无业,住余江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7********,汉族,高中文化,鹰潭**公司职工,住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6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洪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3日,鹰潭**厂以6500万元的价格拍下信江河余江段**采区的采砂权,后对该采区进行采砂。付某某(已判决)得知后,伙同黄某乙、胡某某等人多次找到**厂老板杨某某提出在**砂场隔壁开码头、收“提成”等无理要求,并以举报砂场越界非法开采等手段威胁杨某某答应其要求,遭到杨某某拒绝。2015年10月20日,付某某、黄某乙、胡某某、桂某某等人商定,次日组织人员到余江**硪砂场聚众闹事,制造事端,扰乱砂场的生产经营,并决定由桂某某(已判决)负责统一指挥。随后桂某某指使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龚某某、洪某某等人跟随其前往闹事;随后徐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徐某乙纠集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纠集了汪某某、艾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付某某纠集了饶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饶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2015年10月21日8时许,桂某某组织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及被告人龚某某、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在鹰潭**宾馆对面集合,乘十余辆车子统一出发,赶至余江**镇**硪砂场,堵住硪砂场的出路,并威胁硪砂场停止开采硪砂。硪砂场工人邓某某、袁某某等人前来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桂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蔡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蔡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系服刑期间被归案;被告人洪某某系2020年5月29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系202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某系2020年6月3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系2020年6月5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何某某系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同案犯桂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何琪现羁押于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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