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2000********,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街道**路**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执行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同年4月17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起诉)、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奉化区岳林街道舒家桥头附近,因认错人发生纠纷并随意殴打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其间龚某某、冯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使用了啤酒瓶、竹片、塑料板凳殴打沈某甲、沈某乙致伤。经鉴定,沈某甲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对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沈某甲、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以及同案犯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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