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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向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98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0********,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小名“**”),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向某某、余某某、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三、四月期间,包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塘下镇八水村瑞明集团后面的山上、塘下镇霞林村后面的山上、瓯海仙岩大罗山上等地摆设赌场,以扑克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金额的一定比例抽取头薪,平均每场抽取头薪2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受雇在赌场接送点负责调度接送赌客的车辆,被告人龚某某、朱某甲、余某某受雇为赌场接送赌客。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参与摆设赌场八天以上,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余某某参与摆设赌场五天以上。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景明大街与跃马路路口南通四建工地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邻水县石永镇石狮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路**弄**号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路**号**楼一处出租房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包某某、谭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江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彭某某、何某甲、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张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龚某某、朱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向某某、朱某甲、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向某某、朱某甲、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朱某甲、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荷

检察官助理:鲍仁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向某某、朱某甲、余某某现均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3.随案移送四名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被告人向某某被扣押一部金色OPPO A57t手机;被告人朱某甲被扣押一部OPPO R9sk蓝色手机;被告人龚某某被扣押一部蓝色VIVO Y97手机;被告人余某某被扣押一部玫瑰金色VIVO X20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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