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龚某某分别伙同常某某(已判刑)登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使用个人及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账号后,对账户进行充值,再利用FD抓包软件技术对该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实现多倍提现,分别窃得被害单位浙江纵横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库中的钱款人民币36 000元、1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龚某某及同案人员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系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龚某某系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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