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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左某某等四人危险驾驶、伪证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龚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化工设备安装工,住涟水县****小区**号楼**。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涟水县**镇**小区**排**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涟水县**镇**工作人员(聘用),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左某某、龚某某、何某某、尤某某等人饮酒后,被告人左某某明知被告人龚某某无驾驶资格,仍然指使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其苏HN****小型轿车从涟水县梁岔镇翔裕驾校到梁岔镇薛元村,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该轿车在行驶途中被涟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龚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在本院审查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伪证

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尤某某多次与龚某某、左某某在一起商议,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隐瞒左某某指使龚某某驾车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还三次作了是其本人将车辆交给龚某某酒后驾驶的虚假证明,致使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被告人何某某、尤某某在本院审查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何某某、尤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龚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指使他人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尤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尤某某共同实施伪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左某某、何某某、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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