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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龚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村**组**号(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富荣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筠连县人,现住浙江省桐乡市**小区**栋**号(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3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聂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通过网络以出售“定位软件”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卢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家中被诈骗人民币16740元。

为躲避侦查,聂某某等人找到姜某某、倪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其提供多个微信、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倪某某、戴某某收取手续费后将赃款取现或转账给聂某某、沈某某等人;倪某某找到胡某某让其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收款并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胡某某找到曹某某、黄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提供收款码用于收款并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王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妻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让其提供收款码用于收款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将自己及家人、张某某、罗某某、任某某、彭某某、魏某某多个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上家胡某某,在收取10%的手续费后,将收款码收到的资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移给胡某某、倪某某、沈某某、戴某某等人,然后将5%的手续费转给上家胡某某,将2%的手续费转给下家张某某等人,自己留取3%的手续费。据审计,龚某某、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胡某某、倪某某等人转款共计人民币535896.20元。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依然将自己的支付宝、妻子刘某某的支付宝、一网通等三个收款码发送给龚某某、王某某,并将收款码收到的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移给龚某某,获取手续费2485元。据审计,张某某提供的上述收款码收款共计205033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4日,民警在浙江省桐乡市一理发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二维码照片等物证;

2.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聂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戴某某、倪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关于卢某某被诈骗案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手机勘验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龚某某188********、张某某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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