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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等人诈骗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石狮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现居地福建省石狮市**街道***街**公寓***室,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小白”),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乡**排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镇**村**小区,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5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现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日,安仁县公安局以其患有******,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组,现居地福建省石狮市**街道***街**公寓***室,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石狮市,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组艺兴幼儿园斜对面,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市场,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萧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谢某某、庄某某、陈某丙、萧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涉及共同犯罪,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决定将两案合并审查。其间,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谢某某、庄某某、陈某丙、萧某某涉嫌诈骗罪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多次纠集他人到福建省龙岩市提供且自己也提供本人和他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出赃款,涉案金额达1536609元;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福建省龙岩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多次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帮助转移和取出诈骗赃款,涉案金额达12000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介绍他人提供且自己也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和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帮助转移和取出诈骗赃款,涉案金额达138630元;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庄某某、陈某丙、萧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积极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或POS机帮助转移、取出或套现诈骗赃款,其中吴某甲涉案金额达1107468元、陈某甲涉案金额达872036元、杨某甲涉案金额达530919元、吴某乙涉案金额达382585元、代某某涉案金额达382020元、罗某某涉案金额191326元、陈某乙涉案金额149639元、庄某某涉案金额达75615元、陈某丙涉案金额达64042元、萧某某涉案金额达176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与上线电信诈骗犯王某某(绰号“阿坡”)、罗某某(绰号“光头”)等人商议收购银行卡用于转移取现诈骗赃款。2018年3月至11月份期间,谢某某介绍被告人龚某某向王某某、凌某某(绰号“阿渊”)出售及提供银行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分四次收购陈文龙等人共19套银行卡交给王某某使用,获利3200元。

2.2018年11月6日和11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微信账号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出诈骗赃款,涉案金额达138630元,获利1000元。经查明,2018年11月5日至11月7日,被害人侯某乙受电信诈骗被骗9000元,其中一笔被骗款3000元系经扫描谢某某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转出。

3.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人龚某某的女友)、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告人龚某某的表弟)将银行卡和微信账号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款,吴某甲获利1700元。同日,被害人卢某某受电信网络诈骗被骗走12960元。经查明,其中一笔被骗款1000元转入被告人陈某甲微信账号后转出,一笔被骗款26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甲微信账号后转出。

4.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告人吴某乙、代某某将微信账号和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款。同日,被害人谭某某在安仁县受电信网络诈骗分两次被骗共计11980元。其中一笔被骗款9980元经被告人陈某丙的微信账号收取提现,后拆分到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的银行卡取出。另一笔被骗款2000元经被告人代某某的微信账号提现,后拆分到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彭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同日,被害人艾某某拉音受电信网络诈骗被骗共计47000元。其中一笔4000元经被告人代某某的微信账号提现,一笔8000元经被告人吴某乙的微信账号提现,后拆分到吴某乙、吴某甲、代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

5.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提供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交给其使用的银行卡帮助上线电信诈骗犯转移和取出诈骗赃款。

6.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告人代某某、吴某某(系被告人代某某的女友)、付杰将微信账号和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款。

7.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和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将其微信账号收到并提现的诈骗赃款54328元拆分至被告人陈某甲的多个银行卡中取出。

8.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提供被告人陈某甲交给其使用的银行卡帮助上线电信诈骗犯转移和取出诈骗赃款。

9.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告人杨某甲、林某某、邬某某将微信账号、银行卡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交给其使用的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出赃款。2018年11月25日,被害人尹某某受电信诈骗被骗8768元,其中两笔被骗款共3080元,系扫描被告人杨某甲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转走。

10.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告人杨某甲、冉某某、张某、杨某等人将微信账号和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后杨某甲等人协助取出赃款。

11.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带被告人吴某甲将微信账号和银行卡以及被告人吴某乙交给其使用的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款,吴某甲获利1000元。12月2日,龚某某又带被告人杨某甲、陶某某提供银行卡、微信账号和将陈某甲交给其使用的银行卡帮助上线电信诈骗犯转移和取出诈骗赃款。

12.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带来的两男两女(身份不明)和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交给其使用的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款。

13.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李某某,并介绍李某某有偿提供微信账号、银行卡给龚某某交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12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代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微信账号、银行卡交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后又和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协助取出赃款。同日,被害人邓某某受电信网络诈骗被骗9999元,该笔钱系被拆分到杨某甲、吴某乙、陈某甲的银行卡内取出。

14.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上线电信诈骗犯转移诈骗赃款,并协助取出赃款。

15.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将陶某某和陶承洁介绍来的杨某乙提供的微信账号、银行卡收走并交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后又安排陶某某协助取款。

16.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萧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介绍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萧某某、萧某某的老乡(身份不详)等人提供微信账号、银行卡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牟利,并协助取出赃款,罗某某当天帮助收取转移赃款122366元。

17.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带被告人陈某乙找到被告人萧某某,后两人按萧某某的要求将银行卡、微信账号交给上线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出赃款。当天,罗某某帮助收取转移赃款39380元,陈某乙帮助收取转移赃款149639元。

18.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萧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丙将自己的微信账号、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陈某丙协助取出赃款,涉案金额达64042元。

19.2018年12月份,陈某丙找到被告人庄某某,要其介绍人提供微信账号、银行卡给自己交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牟利,庄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12月6日,陈某丙经庄某某同意后,使用庄某某的POS机分多次套现诈骗赃款共计52463元,庄某某收到钱后通过支付宝转账49999.95元给陈某丙。同日,被害人于某某受电信网络诈骗被骗共计32500元,其中一笔14500元转到林某某银行卡后,再经庄某某的POS机刷卡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后转出。

20.2018年12月7日,陈某丙再次经被告人庄某某的同意后,利用POS机套现诈骗赃款23147元。庄某某收到钱后,按陈某丙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将21925元转到邱某某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害人朱某某受电信网络诈骗被骗37397元,其中两笔被骗款共11400元转入邱某某的银行卡内。

2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庄某某介绍被告人萧某某、罗某某提供微信账号、银行卡给陈某丙交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牟利。2018年12月21日,萧某某将萧某某和肖某乙的银行卡,罗某某则将本人的微信账号、银行卡一起交给陈某甲使用,并协助取出诈骗赃款,其中,萧某某帮助收取转移赃款17670元,罗某某帮助收取转移赃款29580元。过了半个月左右,被告人庄某某召集罗某某、萧某某与诈骗犯罪嫌疑人“小赵”在其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的工作室内预谋合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传阅诈骗话术资料。后因“小赵”没有履约未将合伙诈骗计划实施下去。

22.2018年11月份以来,李某甲(绰号“阿龙”)雇佣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彭某某负责将他人提供的微信账号、银行卡交给李强泷团伙使用,并监督银行卡提供人取出赃款或自己持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协助取款。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周某某被诈骗犯谎称京东购物退款的方式,扫描对方提供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被骗走15961元,经查证,该被骗款转入了吴某丙(已判决)的银行卡内,后在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安排下由吴某丙取出交给彭某某等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提供银行卡、微信账号给其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出赃款,涉案金额达120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庄某某、陈某丙、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代某某均通过公安机关向相关被害人退赃5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通过公安机关向相关被害人退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寄押情况证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谭某某等人提供的被诈骗钱款的转账截图、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某等14人被诈骗案件的卷宗材料、被告人龚某某等13人及萧某某、肖某甲、陈某丁等人的银行卡流水清单、POS机交易明细表、腾讯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微信转账提现、支付宝转账的记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艾某某拉音、于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洪某某、张某丙、侯某乙、朱某某、邓某某、孔某某、尹某某、周某某、卢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朱某乙、杨某某等18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甲、李某某、吴某丙、杨某乙、陶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罗某某、陈某乙、谢某某、庄某某、陈某丙、萧某某等13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腾讯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等数据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多次纠集他人提供且自己也提供本人和他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给上线电信诈骗犯使用,并协助取出赃款,涉案金额达153660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多次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帮助转移和取出诈骗赃款,涉案金额达120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介绍他人提供且自己也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和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帮助转移和取出诈骗赃款,涉案金额达1386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庄某某、陈某丙、萧某某等10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积极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或POS机帮助转移、取出或套现诈骗赃款,其中吴某甲涉案金额达1107468元、陈某甲涉案金额达872036元、杨某甲涉案金额达530919元、吴某乙涉案金额达382585元、代某某涉案金额达382020元、罗某某涉案金额191326元、陈某乙涉案金额149639元、庄某某涉案金额达75615元、陈某丙涉案金额达64042元、萧某某涉案金额达17670元,上述1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彭某某、谢某某、吴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庄某某、陈某丙、萧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陈某甲、庄某某、陈某丙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罗某某、陈某乙、谢某某、萧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共19册;

3.腾讯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龚某某等人的微信账号注册及交易等信息的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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