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79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大宝”,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6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7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7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3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临海市**街道**附近、**街道**村、**镇**村、**街道**集团对面的山上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招揽人员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共计开设十二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期间,被告人龚某某招揽被告人徐某甲为赌场物色场所,招揽金某甲(另案)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徐某甲为赌场提供或物色赌博场地六天,获利人民币700元,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
2、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梁某某(已判)在临海市**镇、临海监狱、**附近山上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先后招揽陈某甲、朱某某(均已判)为赌场抽头,赌场共开设十天左右,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为赌场带班5日,获利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朱某某在临海市**街道、**镇等地山上陆续开设三十二张赌场,赌场共计开设十五天左右,抽头获利2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龚某某为赌场带班15日,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在临海法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在仙居县**街道**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临海市**街道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只;
2.书证:户籍证明、核查记录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暂扣款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余某乙、金某乙、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应某某、包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龚某某、徐某甲及同案人员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徐某乙、杜某某、朱某某、陈某甲、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勘查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龚某某部分犯罪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61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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