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206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7********,汉族,群众,农民,大学专科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甘南县人,住甘南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0********,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黑龙江省甘南县人,住甘南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2月5日、2017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柳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为向韩某某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柳某某及小**(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10月6日14时许,由被告人龚某某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镇**村***附近找到被害人韩某某,在其上车后被告人曹某某、柳某某及小**采取暴力手段对韩某某进行控制并将其带至天津市北辰区**镇某处向其索要欠款人民币45000元,其间被告人曹某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当日18时许,在被害人韩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承诺于次日还款后,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回。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下颌部右侧肿胀、右上臂内侧淤血肿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7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柳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韩某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2.证人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5.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柳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柳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柳某某已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现在甘南县**乡**村候审,被告人柳某某现在甘南县**乡**村**屯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0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材料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