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3********,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对其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对其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下午16时许龚某某电话邀约曹某某去河边捕鱼,曹某某明知河里禁渔的情况下仍然于当天下午18时许和龚某某带上渔网和打鱼机到**镇**村**村民组的**使用电击的方式捕鱼,后被匿名群众举报,二人主动归案。案发后龚某某、曹某某对违法电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联系亲属,分别购买了1000元人民币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以恢复被其破坏的流域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一套;2、长江流域禁捕通告等相关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龚某某、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增殖放流、恢复被其破坏的生态,故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陈孟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曹某某现被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