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常宁市庙×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宁市庙×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路**组,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花园**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庙**宿舍**房内,容留邓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下同);
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庙**宿舍**房内,容留邓某某、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庙**宿舍**房内,容留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4、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庙**宿舍**房内,容留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二、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家馨花园小区8栋1206房的家中,容留龚某某、邓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家馨花园小区8栋1206房的家中,容留龚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家馨花园小区8栋1206房的家中,容留龚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4、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家馨花园小区8栋1206房的家中,容留龚某某、邓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
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或以上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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