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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工作单位无。2011年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磴口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因盗窃罪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因盗窃罪被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稀土高新区**村小二楼,工作单位无。2013年因盗窃罪被昆都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1月因盗窃罪被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8 月20 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昆都仑区**村,从被害人赵某某家的屋子内盗窃了一部黑色苹果XR 手机,并给其女朋友使用,经公安机关物价鉴定价值为5279 元。

2. 2019 年7 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昆都仑区**村,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平房屋内,盗窃了一部蓝色vivo X27 手机,经公安机关物价鉴定价值为2938 元。

3. 2019 年12 月10 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打车至昆都仑区北沙梁,李某某在院门口望风,龚某某入户从被害人侯某某床边上盗窃了一部黑色vivo Y85 手机,经公安机关物价鉴定价值为360 元。

以上三部手机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格为8577 元。龚某某的盗窃金额为8577元,李某某的盗窃金额为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2019年12月11日12时左右被民警抓获到案情况;

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均系累犯的事实;

4.昆河派出所2019年12月11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龚某某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李某某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5.报案材料:证实2019 年8 月20 日16时,在昆都仑区**村,赵某某黑色苹果XR 手机被盗;2019 年7 月1日,在昆都仑区**村平房内李某某蓝色vivo X27 被盗;2019 年12 月10 日,在昆都仑区**村平房内侯某某黑色vivo Y85手机被盗;

6.苹果手机票据、vivo X27手机票据、vivo Y85手机票据证实被盗手机购买价格;

7.价格认定结论书: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2020】001号鉴定结论为苹果XR价值为5279 元; vivo X27价值为2938 元;VIVO Y85价值为360 元。认定物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为8577 元。

8.证人证言,证实龚某某给其苹果手机的相关事实;

9.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

10.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盗窃罪行,具有坦白量刑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

综上,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春芝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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