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月6月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本区前川街理林大道、新村附近等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858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613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前川街理林大道处,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汤某某车内硬黑黄鹤楼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201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同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朝日新能源科技公司院内,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杨某某车内1916黄鹤楼香烟3包、硬黑黄鹤楼香烟9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0元。
201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同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理林大道处,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汤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20元和软红黄鹤楼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8元。
201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前川街中医院一小区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陈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同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百川医院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王某甲车内软黑黄鹤楼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25元。
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同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新村六里殡仪馆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王某乙车内蓝色黄鹤楼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4元。
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同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新村一小区处,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胡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和软红黄鹤楼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元。
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同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老法院宿舍小区内,以翻窗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得任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60元。
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前川街新村六里处,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张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协商,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胡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抓获经过;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育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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