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潘银华,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2018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4********,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艾叶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自贡市贡井区筱溪农贸市场外育才路,见路边停放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被告人潘银华提议将该车偷走,以便于今后运输蔬菜使用。被告人龚某某表示同意,并示意被告人潘银华动手偷车,尔后龚某某驾车便短暂离开。半小时后被告人龚某某驾车回到该处,见被告人潘银华未动手偷车,便催促其尽快行动,被告人潘银华随即将该三轮车点火线扯断,并将三轮车发动后驶离作案现场,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一起前后驶往贡井区艾叶镇石辊村5组,将三轮车藏匿于徐家苑养老公寓墙外。2020年8月1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026元。
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银华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被盗物品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6、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作案时的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和藏匿赃物地点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银华、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银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潘银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坦白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银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卫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银华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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