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街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19年11月左右的一天, 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安岳县普州大道河边人行道上的川******北斗星牌汽车谎称为公司报废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黄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安岳县石桥铺镇维纳斯路桥边荣华米厂对面的街边发现被害人康某某停放的川******黄海牌皮卡车。后二人谎称该车为王某某的报废车并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黄某乙。龚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5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二、诈骗的事实
1.2019年12月26日, 被告人龚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因网络赌博需用钱,二人在得知被害人李某甲要装修房屋后,遂以帮助李某甲装修房屋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龚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0元,后二人将所分现金充值到网络赌博软件中并全部输完。2020年6月15日,吴某某已通过李某甲姐姐李某乙赔偿李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0元。
2.2019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龚某某与吴某某谎称二人制作软件缺资金,让被害人李某乙投资并承诺可以分红赚钱。李某乙同意投资后,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龚某某银行卡。当晚龚某某以钱不够为由要求李某乙继续投资,李某乙同意后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花呗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龚某某。龚某某在收到李某乙投资的人民币26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龚某某与吴某某将所得钱财用于网络赌博和平时花销。
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安岳县注册名为安岳县**农资经营部的公司,取得包括营业执照、公章等公司手续,并到银行申领对公账户及银行结算卡等银行结算媒介,后将取得的公司手续、银行结算媒介等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6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龚某某配合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等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与同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其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卿 苗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60页,散页1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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