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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王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萍,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号**幢**室,住上海市徐汇区**路**村**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先后告知各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孙萍、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等人结伙,受雇于林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高宝大厦、壹丰广场、海泰大厦和本市普陀区友利大厦等地,使用上海*甲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等公司名义,由孙萍、龚某某担任团队长,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担任话务员,冒充*乙、*丙、*丁保险公司员工身份联系被害人,谎称可领取保险补偿金、原保单需要续保等,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地点后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并骗取投保款,得款按事先约定比例分成。经查,被告人孙萍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等12人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龚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等6人共计211,400元;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等2人共计60,800元;被告人年某某骗取被害人某某乙等5人共计213,600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被害人施某某等2人共计36,60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分别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代为退赔128,000元,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赔52,000元,年某某家属代为退赔100,000元,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某某乙、王某乙、倪某甲、姚某某、王某丙、施某某、徐某乙、王某丁、朱某某、申某某、黄某甲、徐某甲、黄某乙、薛某某、葛某某、陆某甲、汤某某、周某某、任某某、蒋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函等,证实各名被告人以冒充保险公司员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到*甲等公司,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2. 同案关系人林某某、戚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某、许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各名被告人以*乙、*丙、*丁保险公司员工名义,骗取被害人投保款后,按约定比例分成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涉案合同中相关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话术单等,证实公安人员在*甲公司内查获作案用POS机、保障金领取申请单、话术单、保险合同等。

5. 证人孙某乙、陈某乙、陆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 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的情况。

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青山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萍、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8. 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萍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某某、年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甲、年某某、刘某某、孙萍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年某某、孙萍珍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8213****;1822175****。

2.侦查卷宗六册、与林某某等6人合同诈骗案共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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