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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龚某某一起实施电捕鱼。后龚某某带着抄网、逆变器、电瓶等捕鱼工具来到王某某家里,由王某某骑着电动车载着龚某某前往长江监利鄢铺汽渡水域。两人将电瓶、逆变器、抄网等电捕鱼工具组合好后,由龚某某负责电打鱼,王某某提桶跟随。两人先在长江大堤内侧的田地电捕鱼1个小时左右,然后共同决定前往长江监利鄢铺汽渡水域实施电捕鱼,20分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龚某某和王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总计2公斤。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龚某某与王某某应直接放流8公斤成鱼和7.5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时市场价约为3878元。2020年7月31日龚某某和王某某已将生态修复款3878元汇入荆州市农业农村局指定的账户。

涉案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长江监利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置与功能区规划图、农业部公告、荆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电捕鱼评估意见、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对电捕鱼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监利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79738****;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监利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62981****。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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