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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肖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号。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9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8********,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撒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99********,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驾考科目完毕后邀约平安驾校同学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等三人到其位于西昌市**乡家中做客,提议用毒鱼的方法到黄水河沟非法捕捞爬沙虫(学名:中华斑鱼蛉)和钢鳅鱼(学名:红尾副鳅),肖某某等三人表示同意。之后,龚某某驾驶汽车带着被告人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来到黄水乡黄水河边,龚某某从裤包内拿出一个白色的塑料瓶,将瓶中药剂倒入河水中,把河中的钢鳅鱼(学名:红尾副鳅)、爬沙虫(学名:中华斑鱼蛉)毒昏后,被告人龚某某、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等四人顺着河流非法捕捞河中的钢鳅鱼(学名:红尾副鳅)、爬沙虫(学名:中华斑鱼蛉)共计240多只。当日上午11时左右,西昌市公安局黄联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龚某某等四人抓获。经西昌学院动物科学学院水生生物种类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等四人非法捕捞的水生生物种类是:红尾副鳅78尾、重量398.3克;中华斑鱼蛉165只,重量448.8克。经西昌市黄联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所证明,现集贸市场水产品交易价为:红尾副鳅(俗称:钢鳅)每市斤六十元,中华斑鱼蛉(俗称:爬沙虫),每只五元,每市斤一百二十五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4.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等四人在禁渔期内采用毒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龚某某、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克彬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桑某某、撒某某等三人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碟3盘)。

3.起诉书23份及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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