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68********,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2002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1年7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8年2月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骑摩托车到孟津县**镇**游泳馆游泳,趁更衣室无人之际,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更衣室内顾客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衣柜,将其三人放在衣柜内的苹果手机7PLUS手机一部、VIVOX20手机一部、苹果XSmas手机一部、奥时期手表一块盗走。当天下午龚某某在洛阳市一拖体育场门口将三部手机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以3200元将该三部手机卖出。经鉴定:被盗的VIXO X20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59元;iPhone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4664元,奥时奇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156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96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奥时奇手表退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院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胡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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