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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谢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宁远县湾井镇东江村山沟里采用强光手电筒照射、相互配合的方式非法狩捕了12只蛙类,1条蛇类及螃蟹若干。经鉴定,该12只蛙类系棘胸蛙,1条蛇类系银环蛇,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保护动物,同时也属于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经宁远县公安局传换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等书证;

1.​ 12只棘胸蛙,1条银环蛇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1.​ 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1.​ 鉴定意见;

1.​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二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一册;

3.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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