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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邱某某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24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龚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綦江区**洗浴中心店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2018年1月、2018年11月,分别因介绍卖淫、容留卖淫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三日。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邱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綦江区**洗浴中心主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2018年11月,因容留卖淫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被告人邱某某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千山半岛国际A区34幢的綦江区**洗浴中心上班,并于2019年10、11月离职,期间洗浴中心就有为客人提供手淫(俗称“打飞机”)的性服务。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再次回到綦江区**洗浴中心上班,任洗浴中心店长。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应邱某某的推荐到綦江区**洗浴中心任店长,邱某某改任主管。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在任职綦江区**洗浴中心管理人员期间,为吸引客源,提升经营业绩,除让洗浴中心水疗技师为客人提供398元的手淫(俗称“打飞机”)服务外,还允许水疗技师在提供水疗服务过程中,可以自愿与客人“勾兑”后在洗浴中心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且洗浴中心安装有报警装置负责通风报信,如遇警察检查,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及前台人员等会启动报警装置,水疗技师必须马上终止其卖淫嫖娼行为,恢复正常洗浴按摩服务。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对綦江区**洗浴中心进行例行检查时,在洗浴中心217房间现场查获以400元价格正进行性交易的水疗技师戚某某和嫖娼人员查某某。并扣押报警器遥控器2个、报警器信号接收器1个及嫖资人民币2837元。

另查明,水疗技师姚某甲和嫖娼人员周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在綦江区**洗浴中心房间内,以500元价格进行性交易。

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凌晨在綦江区**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报警器遥控器2个、报警器信号接收器1个、考勤表、润滑油、避孕套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账单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綦江区公安局洗浴业治安检查记录表、领条、洗浴中心员工考勤表、上交嫖资记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洗浴中心前台视频审看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甲、戚某某、查某某、姚某甲、周某某、何某甲、张某甲、敖某某、贺某某、张某乙、姚某乙、何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樊某某、帅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綦公鉴(电物)[2020]0058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綦公鉴(电物)[2020]0059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綦公鉴(电物)[2020]0060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綦公鉴(电物)[2020]0061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綦公鉴(电物)[2020]0062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綦公鉴(电物)[2020]0068号《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服务业特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容留卖淫,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介绍卖淫、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9月25

附:1.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3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物品报警器遥控器2个、报警器信号接收器1个等随案移送;嫖资2837元已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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