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14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6********,汉族,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恩平市**镇**村**号出租屋。202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3********,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恩平市**镇**村**号出租屋。202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串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369省道旧公路路边,盗窃因拆迁停放在此的江门市司法局扶贫援助区村村委会广告牌柱,被告人龚某某电话联系岑某甲负责切割、运载。岑某甲接受聘请并派岑某乙、许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及一辆叉车前来现场。在被告人龚某某指使下,许某某使用风割机对广告牌柱进行切割,两被告人及其余人员帮忙,切割过程中,被**村几名村民发现制止并报警。后公安民警赶来当场将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二人抓获。经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对上述广告牌柱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果为价值人民币4861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现已支付人民币6万元,余下款项本年度10月前付清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岑某甲、岑某乙、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标
检察官助理:卢舒莹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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