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崇州市**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大观镇丽锦路附近路边交易毒品。龚某某随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雪佛兰”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抵达约定地点。后杨某某上车将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交予龚某某,龚某某收取该200元后转交陈某某,陈某某将一袋净重为0.2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予杨某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另从龚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雪佛兰”汽车上查获其所有净重共计0.44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2克的“辅料”(经鉴定,未检出毒品成分),并从龚某某、陈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其所有的手机四部、水杯壹个,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龚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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