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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黄某某等人骗取贷款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委**村**号,住惠东县**街道**栋**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居委**村,住惠东县**街道**楼**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街道**居委**村**号,住惠东县**街道**花园**栋**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住隆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龚某某、靳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龚某某等人从2019年10月开始,进行伪造相关的资料,到有关金融机构为他人办理贷款谋利。其中被告人龚某某负责接待,并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由陈某甲等人发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制作客户的虚假公积金信息等资料。在伪造好客户贷款需要的一系列资料后,由被告人龚某某按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将客户带到有关的金融机构去办理贷款相关的手续,以及在网络平台上操作放款申请等相关工作。至2019年11月间,一共为被告人靳某某和皮某某、邹某某、汪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七人使用伪造的资料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骗取得共人民币2085900元的贷款。当贷款的款项发到客户的银行帐号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龚某某等人即将该款项转到其他的银行账户,进行分赃。

被告人靳某某于2019年10月间,在明知被告人龚某某等人为其假冒是“**供电局技术员”的身份,以及使用伪造的“收入证明相关情况证明”、“惠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网上查询情况”等资料,仍然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个人网络消费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与被告人龚某某商定各得骗贷的50%的款项。同年10月24日,大岭支行将被告人靳某某所骗贷的人民币30万元发到靳某某的个人账户后,大部分款项给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龚某某等人转走,除了靳某某在办贷期间的费用外,被告人靳某某实得人民币10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龚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龚某某、靳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坚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龚某某、靳某某现均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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