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街**社区**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23时许,与李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后,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商定交易内容。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毒资350元及车费50元后,再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龚文支付650元毒资及50元车费,其中包括李某某支付的400元毒资及车费,和被告人黄某某用于自购毒品的300元。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街“**大药房”门口,将李某某购买的毒品,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四颗(经称量净重0.38克)和白色晶体颗粒物(经称量净重0.30克)交付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毒品交付给李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查获上述塑料袋装物,并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及少许白色晶体颗粒物(经称量净重0.20克),从被告人黄某某查获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片剂和晶体颗粒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手机等物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及破案经过、尿检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及记录、取样笔录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讯问及毒品称量取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国传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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