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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0********,汉族,中专学历,**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来厦暂住本市湖里区县后**里**号楼**室。2019年12月19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了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委托其伪造一本毕业证,上面加盖伪造的“湖北中医药大学”印章一枚。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县后**里**号楼**室被查获并被缴获上述伪造的“湖北中医药大学”毕业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在案的伪造的“湖北中医药大学”毕业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湖北中医药大学”印章的印样;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证明等;6.其他综合性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了事业单位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缴获的伪造的“湖北中医药大学”毕业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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