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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16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驾驶浙GCD****号轿车从义乌市宾王路到篁园路,同日14时40分许,途经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300号地段时超速行驶(限速40km/h,实际车速52km/h-55km/h),与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由樊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樊某某外伤致颅脑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海生

2019年8月21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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