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宁A****U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亲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殷庄大社区D区门前东西硬化路“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达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赔偿谅解协议,与被害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达成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谅解协议,均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检察官助理 张海明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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