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宝应县**路**宿舍**室(户籍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苏K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01县道1KM+700M处,因超车时避让对向车道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致夷某某及同车乘员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1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刘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110接处警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医院治疗资料、火化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夷某某陈述;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6.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正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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