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5********,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兆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苏K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杨庄加油站附近人行横道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颞叶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因无证驾驶,遂指使同车的刘某某顶包。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东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1896****;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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