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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前后分别搭载李某某、贺某某,沿望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上冯村高速桥面时,斜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吴某某驾驶的浙G*****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复勘及停车场车辆痕迹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就诊资料、人体检验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电动车购买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身份材料、人员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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