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沿河县(以下简称沿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号牌为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湖南向重庆方向行驶,次日3时8分许,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940km+390m处路段(葡萄山隧道)时,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由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豫P2A***/豫PH***挂号半挂汽车列车尾部,造成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黎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3日死亡、乘车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及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龚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当日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已经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手机报警记录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毒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通行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龚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田智敏
2020年3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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