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22197********,汉族,高中文化,系苏C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七台河市**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双叶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叶公司一号门前路段处时,将前方同方向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车人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C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侦破经过、接警证明、120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于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果民事方面积极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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