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昌市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赣******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瑶湖西二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赣******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龚某某因交警在附近处理其他事故到案。2020年6月1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
4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玲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