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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申请法律援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龚某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邓某甲、魏某某、谭某某、邓某乙、翟某某从安化县马路镇碧丹村歇驴坳往黄石坳方向行驶,行至碧丹村路段,坠入道路右侧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邓某甲当场死亡,魏某某、谭某某、邓某乙、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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