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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镇**街**号,现住广西钦州市**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02时10分许,孙某甲驾驶桂N****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搭载被害人孙某乙沿G80广昆高速(南百段)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625km+1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孙某甲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孙某甲及被害人孙某乙下车查看车况,适时有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桂N****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桂N****1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将桂N****1牵引车往前推移,推移过程中车辆碾压被害人孙某乙,造成孙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该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该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由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孙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孙某乙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讯问视频及现场勘验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文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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