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5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7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京QS****号小型客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香线双安新城北,与由西北向东南驶入道路的夏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