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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万载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浙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临海市沿江镇长甸村驶出,6时10分许,其驾车沿着马上线行驶至村口公交站点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手术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黄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518052****。

2、移送公安卷宗二册,卷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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