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2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鄂L4****号三轮摩托车从本县天城镇鱼塘小区往兴民钢圈厂行驶,行至沿河大道317号门前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滑撞倒行人陈某某(女,殁年58岁),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4.崇阳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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