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人,务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6 时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渝CQ****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聚金大道方向经省道208线往大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城丁路大兴镇交通街250号路段时,超速行驶至道路左侧,与路边的行人丁某甲、谢某某相撞,造成丁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赔偿款241796.14元,龚某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收条、声像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32029****。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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