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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运维工程师,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8年11月,出于好奇,通过技术手段连接暗网并登陆“暗网中文交易论坛”,以价值约人民币三百元的比特币向他人购买“12306购票用户信息”,交易成功后将含有公民个人信息五十余万条(含本市虹口区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本文件下载至其本人的电脑中。案发后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龚某某被查获电脑的名为“12306.txt”文件中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558133条(已去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558743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规则的记录共8条(已去重)、符合邮箱规则的记录共572345条(已去重)。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在本市虹口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随机抽样《工作情况》,证实涉案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泄露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被扣押电脑、手机、硬盘等事实。

3、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弘连司鉴【2019】计鉴字第1579号),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峥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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