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7日、4月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某租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村新振路上一仓库,购入胶粒片(胶皮)、海绵、乒乓球拍底板等材料,加工制作成印有“红双喜”、“斯帝卡”、“蝴蝶”注册商标的套胶(胶粒片加海绵)、乒乓球拍底板或成品球拍,然后对外销售。经查,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龚某某加工制作并销售假冒“红双喜”、“斯帝卡”、“蝴蝶”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器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其租赁仓库内查获大量印有“红双喜”、“斯帝卡”、“蝴蝶”商标标识的套胶、胶粒片、乒乓球拍、乒乓球底板、商标纽扣、标贴等物品。经相关权利部门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在网上发现微信名叫“大某某”(微信号“Caiment”)的人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假冒“红双喜”品牌的套胶、成品拍等体育健身商品,遂报案。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证言,二人均证实通过微信向“大某某”购买“红双喜”品牌乒乓球套胶,以支付宝或银行转帐付款。收到货后发现系假冒。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依法调取李某某、何某某购买的“红双喜”品牌乒乓球套胶。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从龚某某人身及经营仓库内查获手机、送货单等物品,以及印有“红双喜”、“斯帝卡”、“蝴蝶”商标标识的套胶、胶粒片、乒乓球拍、球拍底板、商标纽扣、标贴、印制模板等物品。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从龚某某手机内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龚某某的交易信息并对数据进行恢复和固定保全。
6.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斯帝卡(北京**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独家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认定表》、《营业执照》,证实从龚某某仓库内查获的标有“红双喜”、“斯帝卡”、“蝴蝶”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
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到案经过。
10.《侵权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对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并获得该公司谅解。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26228****。
2.侦查卷宗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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