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赣C*****马自达小车,行驶至樟树市仁和路八小路段时,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桥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吸式检测结果;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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