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朋友在祁阳县和顺KTV唱歌,期间饮用大约5、6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小型轿车由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君子兰酒店驶往黄府坪方向,车辆行驶至祁阳县民生路派出所地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对其现场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检测,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61mg/100ml和14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08月06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2mg/100ml,系醉酒驾车。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8月6日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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