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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78********,汉族,中专(技校)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住紫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未取得驾驶摩托车资格证的情况下,在**镇**村龚某乙家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镇**村一组家中出发,经541国道向洄水镇庙沟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至541 国道121KM+500米(岚紫路49KM+100M)处,与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口路边的陕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陕G*****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滑行的摩托车与步行至此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从而造成两摩托车受损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龚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4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对其损失已进行赔偿,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过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探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收条及欠条复印件、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绕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龚某丙、龚某乙、卢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抽取血样视频及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人龚某甲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还有三个法定从重情节:1.造成了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标准;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龚某甲积极与两名被害人沟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酒后驾驶行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安平

检察官助理:张岗明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559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拾贰份、抽取血样录像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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