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江门珠峰”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碧落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高安市凤凰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后民警将龚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所送龚某某血液(A73444633)中检出乙醇含量142.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案发时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宜男
检察官助理:李 若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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